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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印花税票贴销时间的断定
焦继承
邮票的贴销时间从实寄封上的邮戳中不难断定,这是由于用于销票的邮戳中都标有具体的收发日期,且每一步邮政操作都盖有相关邮戳;印花税票的贴销时间却不易从实单上断定,这是由于很少见到带有日期的销花戳,并且印花税票的贴用日期也并非固定。
我们首先看一看正常情况下印花税票的贴销日期。从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税法税则分析:
1.1912年10月21日北京政府公布的《印花税法》第四条规定:“契据应贴之印花,由立据人于授受前贴用,加盖图章或画押于印花票与纸面骑缝之间……”。第五条规定:“帐簿凭折应贴之印花,由立帐簿凭折人于使用前贴在开首向写年份之处,将某年字样半写于印花票面,再以第四条规定盖图章或画押”。
2.1927年11月23日南京政府公布的《国民政府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贴印花之各件,应于交付或使用前依本条例贴用印花,同时就印花适当处加盖图章或画押”。
3.1934年12月8日南京政府公布的《印花税法》第五条规定:“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交付或使用前贴用印花税票”。
4.1935年后国民政府历次修正的《印花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书立后,交付或使用前贴足印花税票”。
5.1949年中原临时人民政府公布的《华中印花税征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税凭证,应于交付或使用前,依规定税率贴足印花税票,并于每枚税票及原凭证纸面骑缝处盖章或画押”。
6.1950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印花税暂行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有本条例第五条所列行为时须书立凭证,于交付或使用前,贴足印花税票”。
从上面所列的史料中可以看出:一般正常情况下印花税票的贴销时间也就是凭证建立之时。由于凭证建立都署明立据日期,因而带有日期的销花戳也就实无必要,这也可能是此种销花戳少见的根本原因。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各种因素导致的印花税票另帖、补贴的时间。此种时间并不具体,从实单上很难看出,从下列资料中即可证实:
1.1912年10月21日北京政府公布的《印花税法》第六条规定:“应贴印花之契据凭折,如不依本法贴用,或不盖章画押者,对手人须即退还,责令照章办理。若任意收受该契据及凭折,与法庭上无合法凭证之效力。但对手人愿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补贴印花盖章画押者不在此限”。
2.1913年财政部委托检察机关代售印花税票,以方便诉讼人购贴。审判官为尊重法律,遇有未贴印花的凭证,可令当事人当堂贴足印花,才予受理。
3.193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印花税法》第七条规定:“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或以副本视同正本使用者(后修改为:或以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另贴印花税票”。第九条规定:“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分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第十条规定:“国外订立之凭证而在国内使用者,于使用前仍应依本法贴用印花税票”。
4.1945年11月实行的《收复区直接税征免办法》规定有:“沦陷区内成立之凭证,现继续有效者,应按照税法、税率补贴印花税票。”“在征收机关成立后三个月内查获违反税法案件,一律劝令补贴印花,不予移送法院处罚……”。
5.1947年5月13日起施行的《绥靖区豁免直接税办法》第六条规定:免征期内成立之凭证,于期满后继续有效者,应按照税法规定税率补贴印花税票。
6.1947年6月6日公布的第七次修正《印花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所在地不明时,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贴。”。
7.1948年初,由于通货膨胀加剧,4月3日再次修订《印花税法》。4月27日财政部直接税书电令各省直接税局公告施行。并同时规定:自施行之翌日起,至届满一个月止,仍照旧税率贴用印花汇票者,除饬负责贴印花税票人照修正税率补足印花税票,应准免罚……
8.1949年再次修订调整税率后,财政部于5月6日电令各省自5月11日起施行。各省应于奉令之日公布实施,在实施后五日内如查有仍照原税率贴花者,准照调整税率补足印花,免予处罚……
9.1949年9月7日公布的第九次修正《印花税法》,修正违章处理办法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之凭证,于出发后,仍令负责人按应纳税率补纳印花税,其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所在不明时,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贴”。
10.1949年中原临时人民政府公布的《华中印花税征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另贴印花税票。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者,其变更部分仍应补贴之”。第八条规定:“国外订立之凭证在国内使用者,应于使用前有吃用人依照规定税率贴足印花税票……。”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规定税率补贴印花税票外,按下列原则处罚之……”
11.1950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印花税暂行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订立之凭证及簿据,如继续使用,而未贴有印花税票者,应依本条例,补贴人民政府印花税票。”。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条例之凭证,依本条例处罚,并令补纳印花税”。
从上述史料中便可以证实:这种另贴、补贴印花汇票的时间并不具体,从实用单据中很难分辨,但按照税法规定来衡量,他们都应是合法有效之单据。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立据日期来确定印花税票的贴销时间;更不能以此时间来判定印花税票的发行使用时间;也不能单纯以此时间来判定实单之真伪(如:贴晚年印花税票的早年单据)。而应以不同时期的税法、税则、税票的印制发行史料,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综合判断分析为要;或者以不同地域(不同机构)的票据综合判断才算妥当。
下面介绍几枚带有日期的销花戳:
①民国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四川省银行遂宁支行付讫戳再次盖销在印花税票上。
②带有1928年字样的汉口某公司的椭圆形销花戳。
③民国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隆记积粮号(上海)销花戳。
④民国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字样销花戳。
⑤销有一九五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字样,又销印花税讫字样滚筒式戳。
⑥带有年月日字样的陕西省税务局耀字第435号验讫戳。
⑦带有年月日字样的山东省税务局济字第110号验讫戳;又销有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字样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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